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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中有关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中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补助费的相关规定已被《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4月19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9日)废止

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办法
(1998年4月28日 京劳就发[1998]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进一步做好下岗待工人员和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促进就业经费是指在保障失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统筹安排,用于鼓励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服务机构为分流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而开展的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生产自救等服务活动;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所需的各项补助经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按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
  二、招用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
  三、劳动行政部门及行业(局、总公司)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
  四、承担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和停产半停产企业;
  五、经市劳动局认定的生产自救基地;
  六、在法定整顿期间的停产整顿企业;
  七、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实体。
  第四条 促进就业经费主要有以下开支项目:
  一、职业介绍费;
  二、转业训练费;
  三、生产自救费;
  四、安置补助费;
  五、自谋职业补助费;
  六、社会保险补助费;
  七、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费用。
  第五条 城镇就业困难人员是指下岗人员、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职工中女满35周岁(含35周岁)、男满40周岁(含40周岁)以上(具有大学、大专、中等职业教育学历的人员,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请长假人员及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的人员除外),领取了《北京市企业下岗人员待工证》(以下简称《下岗证》)或《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迫切要求就业的人员。
  第六条 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形式为有偿借款和拨款。
  借款是根据有偿使用、按期归还的原则,通过签订借款协议支付。借款期限一般为:流动资金不超过一年,固定资金不超过三年。
  拨款是对用款单位给予的一次性无偿拨付的经费。
  第七条 对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培训机构、生产自救基地、社会化服务实体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审核评估由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由市劳动局聘请的专家及有关单位人员组成。
  评审委员会原则上于每年第二、三季度集中对申请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单位组织审核评估。根据特殊项目需要,也可以随时组织评审。

第二章 职业介绍费的使用

  第八条 职业介绍费是指用于支持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改进服务功能、完善服务手段、加强基础建设的专项经费。
  第九条 职业介绍费的支出项目:
  一、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信息网络设备的购置补助费;
  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扩大服务功能,完善服务手段所需的其它设备购置和场地建设补助费;
  三、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为下岗、失业人员无偿提供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咨询、职业介绍等项服务所需支出的补助费。
  第十条 市劳动局根据职业介绍费年度预算额度和北京市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考核评估标准(以下简称“考核标准”),确定职业介绍费使用的方向和各项支出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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