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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四)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房屋建筑面积,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10%以上。
  第十二条 四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3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
  (三)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五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1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3人以上;
  (三)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职称。
  第十四条 临时聘用或兼职聘用的技术人员不计入企业技术人员总数,一、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济、技术人员不得兼职。
  第十五条 凡达到一、二、三级资质(一)(二)(三)项条件,达不到(四)(五)项条件的专营开发企业,降低一级资质确定。
  第十六条 项目开发企业根据项目所需资金和技术人员等条件确定资质,不定等级。
  第十七条 专营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开发任务。
  第十八条 一、二、三、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的任务规定如下:
  一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各种规模的土地和居住区以及工业区、商业区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建筑技术复杂程度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10公顷以下的土地和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三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5—8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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