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海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七)核准登记事项,填制权证;
  (八)计收规费;
  (九)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十)建立房屋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十六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两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一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收回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权利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逾期不缴的,登记机关可登报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所有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确定的城市拆迁公告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和工本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暂按青海省物价局、财政厅青价费字(1997)145号文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由按规定在建设部注册的登记机关颁发。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