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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证书遗失、损坏的,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产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房屋产权,不得利用房屋和使用的国有土地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的产籍管理是指通过经常性的测绘和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不断修正产籍资料,保证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与实际情况相符,有效地为产权管理服务,为城市规划和建设提供准确数据而对房屋产籍资料进行综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产权转移、变更申报、档案资料调阅及房产测绘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房屋的测量,应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十六条 房屋的产籍,应依照房地丘(地)号编制,按房地产测量规范进行。
  搞好地籍图的测绘、补测和修测工作。
  房屋地籍图应体现房屋占地和与房屋相关的土地面积。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三十九条 房屋产籍管理应充分应用现代的管理科学,并广泛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
  第四十条 提供利用档案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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