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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3.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中龄林、近成熟林出材量标准的三倍至五倍补偿;
  4.苗圃地:每亩补偿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
  5.经济林木(含竹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或实际造林投资及培育费用的三倍至五倍补偿;
  6.拆除林地上其他附着物的,按有关规定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或有关规定办理。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
  1.有林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
  2.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四元至六元;
  3.其他林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植被恢复费标准的调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交付被征用、占用林地经营单位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个人所有的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交付本人;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富余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征用、占用林地需要伐除的林木,由原林地经营单位或个人向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伐除的林木归原权属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转让、调换无效。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使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并处以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三)违法侵占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林地,拆除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林地及其附着物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限期造林绿化而未造林绿化的,按有关规定征收绿化延误费,或收回林地使用权;
  (五)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或损失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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