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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城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失业保险
  目前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自1994年6月起补缴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
  (三)大病医疗保险
  1.大病医疗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京国有、集体企业、军队驻京企业及外省市在京企业外的各类城镇企业及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的人员)。
  在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个人委托存档的人员也按大病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2.上述企业和单位应按大病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要求,到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有关事宜。
  3.上述企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后,企业及个人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费用列支渠道以及医疗保险待遇等均按大病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从参加大病医疗保险之月起企业和职工及退休人员开始缴费,次月起报销大病医疗费用。
  4.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企业及人员执行《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及大病医疗保险、劳保医疗的有关规定。
  5.按大病医疗保险规定应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城镇企业,在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从参加大病医疗保险之月起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从次月起报销大病医疗费用。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均要从1998年7月1日起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
  三、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为做好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市、区(县)要制定相应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工作计划。要对辖区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在“底数清、情况明”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市劳动局将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工作指标分解到各区(县)劳动部门,实行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四、采取综合的行政措施,加强执法监察
  (一)市、区(县)劳动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监督、检查,通过劳动年检督促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对企业拒不参加社会保险的,要依据市政府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为发挥社会保险的整体保障功能,企业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不能享受再就业服务中心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用资金、失业保险基金负担的三分之一部分。
  (三)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的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工商、税务等部门做好扩大社会保险方面的工作,争取多方面的支持,多方采取制约措施,可同工商行政部门协商,在企业工商年检时,加强对企业是否参加社会保险的审查,督促企业参加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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