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城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险发(1998)102号 1998年6月16日)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促进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实施再就业工程,加快建立适应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保险体系,现就城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我市已出台的社会保险法规和政策
目前尚未参加全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按照《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1998〕第2号令)、《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第7号令)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除中央在京的国有、集体企业和军队在京、外省市驻京企业外的各类城镇企业,都要按《
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市政府〔1995〕第6号令)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凡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在1998年12月31日前,到所在区、县办理参统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二、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有关政策
(一)养老保险
1.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自1996年4月1日起缴纳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有关规定建立个人帐户。
对于在1992年10月至1996年3月之间由全民、集体等企业转调到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人员,且有个人缴费记载的,但其间缴费中断的,可补缴1996年4月1日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原有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2.职工流动中,因企业原因未参加养老保险而造成职工中断缴费的,原企业应负责补缴相应的养老保险费用。如果职工无法通过原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职工可以提出申请,由调入单位负责代办有关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手续,补缴以前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费用后,其缴费年限前后连续计算。
3.中央在京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及其他各类企业,原则上应按有关规定补缴历年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市劳动局批准可办理缓缴或分期补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