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生产企业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超过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追回治理,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未按维修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治理、治理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出厂以及不履行质量保证责任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检测机构不按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数据的,处以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使用含铅汽油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销售含铅汽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建成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无《机动车污染物排气合格证》排气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过境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时离境。
第二十六条 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县(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