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准出具虚假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按《黑龙江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查检测,不收取检测费。
第六章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在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证的产品中选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净化效果进行跟踪测试,推荐适合本市条件的优质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必须实施产品质量检测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销售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七章 机动车燃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销售无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油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推广机动车使用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生产的汽油车未按规定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每台车处以100元罚款;
(二)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技术资料或者统计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