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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经销外地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营企业应当将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测机构进行抽查检测。
  外地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在本市销售。
  第十条 外地旧机动车在本市进行交易,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汽车交易验证手续。

第三章 在用机动车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建成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新机动车初检和在用机动车年检时,应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初检或者年检手续。
  经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初检或者年检手续,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进城运菜、运粮、积肥的农用机动车及其它准许进城的农用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机管理部门进行排放污染检测,经检测合格后,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可以进入本市建成区规定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查检测。

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按维修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治理,治理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五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对在治理承诺有效期内未达标的机动车,应当免费再次治理;再次治理仍未达标的,机场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要求退款。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机动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质量管理和维修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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