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7号 1998年12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部队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由部队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机动车辆。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排放的污染物和曲轴箱、油箱、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农机、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条 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生产的汽油车,应当按规定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量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新产晶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新产品的有关排气污染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机动车、车肩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配备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设备,对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进行严格检验,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检测机构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进行抽查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出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