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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办法
(穗国房函(1998)第442号 1998年12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开发企业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
  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前,应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企业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按照土地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
  (六)已与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以下简称市交易登记机构)、商业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七)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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