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管理办法[失效]

  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连续使用时间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五条 本市农村劳动者就业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其工资、保险、劳动保护以及福利待遇等,无特殊规定的,按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后,应当与农村劳动者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签订使用本市农村劳动力的管理协议,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力输出地劳动部门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保障用人单位和农村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并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做好本地区农村劳动者的接收、更换等工作。
  区、县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招用本地区农村劳动力是否签订管理协议,由所在区、县劳动局确定。
  第十七条 使用本市农村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劳动力输出地的区、县劳动局缴纳使用农村劳动力的管理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本市农村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劳动法》和国家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关于下放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部分审批权限的通知》(京劳计发字〔1992〕495号)自行废止。本办法执行前未办理审批和招用手续的,各用人单位应在1999年3月31日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通知单



             (  )京劳市农字第  号

          (单位):
  同意你单位在        区、县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    人,具体人数、工种、使用期限如下:

--------------------------
| 工 种 | 人 数 | 使用期限 | 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