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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5日)废止

北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管理办法
(京劳就发(1998)312号 1998年1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市农村劳动力的就业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行为,保障用人单位和农村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和本市农村劳动者求职、就业,适用本办法。
  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劳动者受聘于用人单位,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工作,取得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农村劳动力就业的统筹规划、制定政策、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劳动者求职、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乡、镇职业介绍机构在区、县劳动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业登记、资源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 求职就业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农村劳动者可以求职、就业。
  (一)年满16周岁(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行业、工种除外);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实行就业登记制度。
  本市农村劳动者求职、就业,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填写《北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登记表》(样式附后)。
  第六条 本市农村劳动者可以到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乡镇(街道)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并填写统一的《求职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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