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属《通告》中“限制”使用外地务工人员的工种,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招用外地务工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由主管处长审批。
对上报的审批材料,主管处(科)长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批准使用的,由经办人员开具《通知书》,未批准使用的,告之用人单位原因。
(二)办证程序
1.用人单位执《通知书》按管辖权限划分,分别到市、区(县)劳动局所属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办证机构”)办理《就业证》手续。
2.凡用人单位各项手续齐全,办证机构应在接到《通知书》的当日,为其办理完《就业证》手续;如有特殊情况,需延期办理的,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三)操作规范
1.经办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填写《通知书》和《就业证》,在指定位置加盖印章,不得错填、漏填,因工作量较大,委托用人单位代填《就业证》的,经办人员需严格审查填写情况,确认无误后,方可加盖印章,不得在空白证上加盖印章。
2.《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办理《就业证》的依据和凭证,办证机构不得为无《通知书》的单位办理《就业证》,不得超越《通知书》范围和标准办理《就业证》。用人单位不得以《通知书》为由拒绝办证,不得拒绝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
三、超范围审批和办理《就业证》应承担的责任
市、区(县)劳动局审批及办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凡违反下列规定的,除予以通报批评外,还将影响年终综合考核及职介中心相关费用的支持。情节严重的,还将追究主管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一)超越权限审批和办理《就业证》的;
(二)区(县)劳动局跨区域审批和办理《就业证》的;
(三)办证机构向用人单位发放空白《就业证》或《就业证》填写不规范而发放给用人单位的;
(四)办证机构未按市、区(县)劳动局开具的《通知书》中的批准数量、工种办理《就业证》或未有《通知书》而为用人单位办理《就业证》手续的。
四、《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第
十九条、《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第
七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招用外地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机关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手续,”是指市、区(县)劳动局所属的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区(县)劳动局指定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或职介所。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和部门均不得办理《就业证》;对擅自办理《就业证》的职业介绍机构,市、区(县)劳动监察机构依据《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