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时,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抵押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一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房地产的总值。
第三十二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抵押人需翻建、扩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权属处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三)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四)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五)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六)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