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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1日)废止失效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
(京财建(1999)1272号 1999年9月24日)


市属各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合理控制行政事业单位自筹基本建设的规模,促进我市各项社会事业良性循环、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精神,结合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改革的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单位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是指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和其它收入;事业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是指事业单位的非财政补助收入和事业单位提取的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修购基金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以下资金作为自筹资金用于自筹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同级财政部门拨入的各项行政事业经费、应上缴的税金、利润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必须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在保证正常经费支出需要,保证正常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才能用于基本建设。
  四、行政事业单位搞自筹基本建设,要坚持资金落实、来源正当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要填制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审批表》(一式三份,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各留一份),并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如实填制,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五、行政事业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自筹资金搞基本建设,必须将自筹资金存入单独设置的基本建设专户,进行单独核算,不得擅自转移资金;基本建设财务要设专人管理,会计帐目要单独设置。
  六、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主动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对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擅自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并核减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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