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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屋置换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房屋置换管理暂行规定
(榕房综(1999)185号 1999年11月11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方便群众,活跃已购公房上市,盘活住房二级市场,联动一级市场,促进房地产消费热点的形成,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房屋置换是指不同产权性质、不同房屋用途、不同地域之间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交换行为。对急于变现旧房购买新房的,由房屋置换企业先予变现购入旧房,并在一定期间内售出的行为视为房屋置换。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进行房屋置换,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房屋置换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辖区范围内房屋置换业务的行政主管机关,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负责本市房屋置换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房屋置换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持以下证件向房屋置换主管机关备案: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章程;
  3、验资证明;
  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5、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七条 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房屋置换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业绩,对备案的房屋置换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屋置换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活动。并在取得资质证书后开展业务活动。
  第八条 房屋置换企业分为二级。一级企业可以承担变现购入旧房后再销售的房屋置换行为;二级企业不能从事购入旧房后再销售的房屋置换行为。
  第九条 一级房屋置换企业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5名以上持有福州市房地产经纪人专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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