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所属会计人员,必须参加本地区、本系统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会计人员较少或无资格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单位,可委托参加经我局批准的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为保证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健康有序进行,规范培训单位行为,保证培训质量,维护会计人员的权益,市财政局制定《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办法》(附后)。凡经批准从事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需执行此办法。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制度。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提出申请,按《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会计处审批,并颁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
第十三条 持有《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期内承担本系统、本地区所属单位或社会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任务,履行相应责任,接受市财政局及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二年,每年公告一次,二年后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所属培训单位师资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专、兼职相结合,具有足够数量任教资格、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面向未来,学以致用的原则。具体包括:
1.会计理论与实务;
2.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3.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4.其它相关知识;
5.其它相关法规制度。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按高、中、初级三个层次分别安排,由财政部和市财政局统一编印、推荐或指定。各地区、各部门、各培训单位不得自行编印或使用其它任何单位编印的教材做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教材。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由市财政局根据会计改革和财政部的要求,及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采取分阶段、有重点安排的办法。具体安排于每阶段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