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0年元月十三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21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条 附有重大感情价值,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珍藏绝品、稀世宝物,遭受损害之后,以等价赔偿方式仍难以弥合所有权人心理创伤的,可由不法侵害人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条 权利遭受侵害的公民本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因不法侵害行为致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遭受精神损害的,也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条 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应当向人民法院举出精神损害事实成立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不予主张。
第五条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参考因素:
(一)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故意与过失、恶意与善意以及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
(二)受害人的年龄、身份、经济状况、伤残后的生活能力、社会知名度等情况。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六条 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一)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元;侵权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赔偿金额为1000-5000元。
(二)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按伤残程予以划分。
1、对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一般侵害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元。
2、对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严重侵害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5000元。
3、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受害人轻微伤残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0元。
4、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受害人严重伤残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00元 。
5、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最高限一般为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