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财务报表。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旅游者的投诉,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五)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二)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组织投诉,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七条 导游人员不持证上岗、不佩戴导游胸卡或未携带派团单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导游人员严重失职或无理拒绝检查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暂扣其导游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