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并按合同约定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工作必须持证上岗、佩戴导游胸卡、携带派团单,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旅行社职工,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的本地导游证,限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导游服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低星级饭店不得使用高星级称谓进行广告等宣传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业实行定点管理。凡具备条件的景区(点)、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医疗保健点等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批准后发给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牌和证书。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执行旅游定点单位管理有关规定和旅游业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接待境外旅游团队,应当将其住宿、就餐、购物、游乐等旅游活动安排在相应的涉外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星级饭店、重要旅游景区和涉外定点单位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明确的警示。
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业务广告的内容必须与实际相符,禁止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