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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及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旅游景区,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旅游价值、环境质量等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 兴建旅游饭店、游乐场(园)等旅游建设项目,须先征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旅游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与环境保护协调同步的方针,其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的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禁止在旅游景区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正常旅游秩序的维护,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各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旅游景区的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定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对旅游景区核定的等级,分别将其列入国际、国内旅游线路宣传促销。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九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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