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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福州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榕政综(2000)第317号 2000年10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植和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发挥旅游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发挥本市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创建良好的旅游环境和市场秩序,树立文明、健康的旅游风尚。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和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计划、财政、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发展,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旅游资源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控告。
  第十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规划工作。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景区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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