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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失效]

  第五章 资产折旧或摊销
  第十九条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第二十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即: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后的价值计价。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后的价值计价。
  (五)接受赠予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七)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八)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之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即: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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