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法发(2001)91号 2001年6月14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社部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及社会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落实复议机构及承办人员
根据《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行政复议职能,请你们结合本单位的机构调整情况,进一步明确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及具体承办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落实复议经费,完善复议工作的基础建设。
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13号令的要求,具体落实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复查工作的承办机构和人员,切实做好复查,及时纠正社会保险征缴和待遇兑现中的差错,提高工作效率。
二、提高认识、加强学习
行政复议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法律救济的重要途径,其结果直接关系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各级领导应予以高度重视。在认真组织好《
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学习的同时,承办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学习并掌握行政复议的操作规范,包括《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劳社部令第5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京劳社法发〔2000〕105号)及《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文书式样》(京劳社法发〔2000〕111号)以及我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统计制度的通知》(京劳社法发〔1999〕255号)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规范内部工作程序
各区(县)应加强复议机构的制度建设,规范内部工作程序。行政复议中止或延期审理的,复议机构应履行审批手续,制作相应文书,告知当事人中止或延期审理的事由。复议案件审结后应制作行政复议案卷。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包括医保经办机构)应依据《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及《
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制定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复查工作程序,规范复查决定的文书式样,明确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