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正在给予法律援助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本企业属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或属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正在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诉讼材料、被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查封的法律文书、企业拖欠职工工资、企业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等证据材料。
第十条 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执行时,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或执行费的,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受理并审查。
案件移送审判庭或执行庭后,当事人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或执行费的,由审判庭或执行庭受理并审查。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向第一审人民法院递交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书的,第一审法院在收到申请书后应加盖收文章,注明收到日期,并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书连同案卷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
第十二条 受诉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或下级人民法院转交的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后,应在五日内审查完毕,并答复当事人。
第十三条 立案庭程序法官、审判庭的主审法官或执行人员审查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执行费的申请,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庭长审批;同意当事人减交或免交申请的,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
第十四条 原告在起诉或上诉人在上诉时,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只批准其缓交。案件审理终结前确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的,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根据其原减免申请决定减免由其交纳的部分。不同意减交或免交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按撤回起诉或撤回上诉处理。
判决确定承担诉讼费的其他当事人经济确实困难,应另行提出减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经审理该案的合议庭审查决定也可减免由其交纳的部分。
第十五条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受理费可依其申请予以全额缓交。待执行终结后,根据已执行财产数额,按比例确定收取执行费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