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
(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六)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十)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第五条 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二)企业资不抵债,正在申请或被申请破产清算;
(三)企业拖欠工人工资达三个月以上,且交纳诉讼费将影响工资发放的;
(四)企业的银行账号被冻结,厂房或生产设备被查封,经查实确实无力及时预交诉讼费用的;
(五)企业资产遭受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确实不能预交或不能及时预交诉讼费用的。
第六条 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在收到预交案件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执行费的申请。
第七条 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执行费,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当事人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九)规定的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镇(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当事人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四)、(五)、(六)、(七)、(八)规定的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本人是“五保户”、残疾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等证明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还应当提交镇(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