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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2修正)[失效]

  (一)审核申请人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立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将拟补贴、配租对象的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在其原居住地公布。公布后30日内无异议的,正式列入补贴或配租名单。
  (三)根据补贴资金和廉租住房房源情况、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申请登记顺序等条件,实行轮候补贴或配租。其中,下岗职工、病残人员家庭优先。
  (四)发放补贴,与承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配租住房。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租金补贴或配租住房的,取消其享受租金补贴和承租廉租住房资格。
  第十四条 配租廉租住房,应根据申请人家庭人口构成情况采取成套配租办法,每一个家庭只能租赁与其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廉租住房。配租后,其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应交出,不交原有公房的,由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腾出的公有房屋权属不变,承租权由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统一掌握,作为廉租住房使用。
  第十五条 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测算,报同级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维修养护由房屋所有权单位负责,所有权属于政府又比较集中的廉租住房,可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人应遵守公有房屋管理的各项规定。不得擅自调换、转借、转租、转让廉租住房,不得擅自改装、更换或增减房屋设施。廉租住房承租权禁止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缴纳廉纳廉租住房租金。拖欠租金的,每逾期一个月,按延期部分租金5%收取滞纳金,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及享受租金补贴或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所在单位,每年对承租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其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时,即停发租金补贴,按当地正常公房租金标准收缴租金。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两年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的,或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单位一次性住房补贴以及另有住房的,应在半年内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不能按期腾退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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