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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京民社发(2001)468号 2001年11月7日)


各区(县)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01〕29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特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复查登记,要结合《关于对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京社发〔2001〕12号)的要求,积极抓紧做好,确保今年年底前完成复查登记工作。
  二、新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要求其于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三、民政部门核准登记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将核准登记的批复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附件:

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1年9月29日 民发〔2001〕2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开展和规范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定了《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职业培训机构数量大,情况复杂,各级民政部门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试行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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