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残联、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9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1日)废止北京市扶持残疾人个人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暂行办法
(京残发(2001)179号、京财社(2001)2702号 2001年11月9日)
第一条 为了扶持本市残疾人就业,加强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4号,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2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扶持残疾人个人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并采取一定的措施开辟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多种渠道。
第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将个人就业及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范围。考虑残疾人的承受能力,残疾人可选择单项险种参加保险。具体办法参照《
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文件执行。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残疾人开办个体工商户、企业、设立市场的给予积极支持。对残疾人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手续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本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标明残疾人的残疾类别、程度、家庭或个人经济收入情况)以及所从事的行业确定减免注册登记费、个体户管理费的幅度,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残疾人,减半收取市场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