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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失效]

  (三)锅炉安检、环保、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上一采暖期供热运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报告;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建立巡检制度,由巡检人员配带标志定期对用户的室温按照《室内温度观测规范》进行观测,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设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三)严禁取用、排放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不得向暖沟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五)不得无理阻拦、辱骂或殴打收费、巡检等工作人员;
  (六)不得影响共用采暖设施的正常维修;
  (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户不再使用集中供热设施,应当在停暖后或采暖期前一个月,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征得产权人和供热单位书面同意后,由供热单位拆除。但供热设施的拆除不得影响相邻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 供热标准与收费

  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特殊原因提前或延长供热期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供热,并保证用户室内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6度。
  未经供热管理机构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因意外事故或者其它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应在4小时内通知用户,并采取措施恢复供热。停止供热时间超过12小时的,应当报告供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连续中断供热3天以上或累计中断供热10天以上(因停水、停电造成中断供热的除外),经供热管理机构核准后,用户可免交相应天数2-4倍的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采暖费。收费一律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专用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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