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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7月21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12日)废止(原因:2005年7月2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上升为《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11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改善城市环境,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供热的单位及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建委、规划、环保、技术监督、物价、工商、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锅炉、热交换站、泵站、热电厂、热网等城市供热工程和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按照供热规划建设供热工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 根据供热规划,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供热工程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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