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用公房凭证有记载的、用于居住的阁楼,其中高度不足1.2米的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1.2米(含1.2米)到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丈量面积对折计算建筑面积;1.7米(含1.7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实际丈量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十四、关于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居住房屋
《细则》中“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是指落实私房政策后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的房屋,以及1983年12月17日《>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租赁关系,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且租赁关系延续至今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承租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当时的房屋租赁协议;
2.租金交纳证明;
3.1983年12月17日前,户口已报在被拆除房屋内的证明。
十五、关于非居住房屋的认定
《细则》中“非居住房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认定:
1.原始设计为非居住房屋,延续至拆迁时仍作为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2.公房承租人与所有人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3.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单位,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实际用作职工或者职工家庭居住使用的除外;
4.居住房屋,在《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实施以前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5.居住房屋,在《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实施以后,经区县房地局批准改变为非居住房屋,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区、县劳动部门核发《非正规就业许可证》,以及区、县民政部门或街道核发《社区服务证》的持证人所使用的房屋,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十六、关于非居住房屋拆迁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