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部门和单位(包括企业),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因提供不真实或不准确信息所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和信用服务中介机构不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 企业对信用服务中介机构提供的本企业信用信息持有异议,有权查询和申诉。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应及时向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反映,由该中心向提供部门追询、核实,并在5日内通过中介机构答复企业。信息提供部门对不真实或不准确的信息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章 信息整合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服务中心负责采集、整合政府有关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为信用服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为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加强信用监管提供综合信息。信用信息服务中心设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定期、定向从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采集信息。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络员责任制,对企业信用信息应及时更新、加强管理,按照、规范提供信息。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仅对信用服务中介机构提供信息,不直接对企业和其他信息需求者提供信息。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与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建立信用信息专用网络,确保信息传递安全。
第四章 信用服务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服务是指信用服务中介机构依法或经过合法约定,对需求者提供企业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信用培训等各项服务。
第十六条 凡是经认定、具备从业资格的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均可依法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信用服务。
第十七条 由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市工商局等部门参照国际通行标准,选择资质较好的信用服务中介机构,以有偿方式为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通过企业授权、委托、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获取企业信用信息,根据使用者需求进行加工处理,提供相应的信用产品或信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