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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失效]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章搭建或者其它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
  (四)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接受质询和审计;
  (五)接受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前的物业管理服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物业购买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当事人应当就以下物业管理服务事项进行约定: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的安全性能、垃圾清运等管理服务;
  (五)应业主要求进行的室内特约维修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等单位开展维修施工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竞争机制。鼓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费用及提供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的费用。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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