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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第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的决策方案及其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其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予报告的,由常务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报告;逾期不报告的,由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
  对依照本规定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自行作出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要求其依法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拒不纠正又不提请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其作出的决定,并由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要求其限期执行,并由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拒不执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对有关机关提出质询,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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