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省本级财政决算;
(五)关系本省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六)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基本国策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关系本省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八)关系本省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的重大问题;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需要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一)贯彻执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的重要执法检查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省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专项审计调查情况;
(四)省本级财政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五)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情况;
(六)关系本省经济全局和长远发展或者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已经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大工程的建设情况;
(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劳动制度、住房制度、医疗制度、分配制度等制度的重大改革情况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社会治安、廉政建设等社会热点问题;
(八)需要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重大事项: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定、变更的实施方案;
(二)乡、镇以上行政区划调整、变更的实施方案;
(三)与国外建立省际友好关系的意见;
(四)社会反映强烈的重特大突发性事件、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危害或者损失的重特大事故和重特大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五)需要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以上代表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