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执法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处罚、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第九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减轻企业负担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赔礼道歉、退还退赔财产,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征收财物、摊派或者索要赞助费,向企业、事业单位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违反企业、事业单位意愿,以广告、认购、定购、有偿新闻等形式直接或变相向企业、事业单位收取费用,或者违反规定强制企业、事业单位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者向企业、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样品检验等费用的;
(四)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增加条件的;
(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的;
(六)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或者借检查名义“吃、拿、卡、要”的;
(七)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应由本人或者本人亲属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的。
第十条 违反国家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退还退赔财产,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者为其指定中介机构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县(处)级以上国家公务员违反规定在中介机构中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的;
(五)不履行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以致发生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的,或者授意、指示、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