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继续或变相适用已宣布废止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或越权制订、制发违反国家和省、市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决策、规定的政策和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制发规范性文件或制订行政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批准或备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
(二)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不按规定承诺行政审批手续办理期限的;
(五)无故拖延行政审批期限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发布的《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一)不履行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三)对已经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规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四)擅自变更收费项目或设置罚没处罚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收费、罚没的;
(六)对抵制违法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赔礼道歉、退还退赔罚没款项,收回执法证件,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给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处分。
(一)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予处罚、强制执行的;
(二)没有法定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