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车站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本单位运营车辆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助公安机关掌握行业治安动态;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秩序;
(五)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突发事件,预防、制止、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车站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维护停车场、车站治安秩序;
(二)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发现遗忘财物的,应当主动交还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隐匿或占用;
(三)发现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或雇车的,应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安局处罚或委托公交分局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按每辆出租汽车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百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对经营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经营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县(市)、矿区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