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并向公交分局备案;
(二)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治安安全教育;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助公安机关掌握行业治安动态;
(三)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公共交通行业治安秩序;
(四)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突发事件,预防、制止、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出租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营时携带公安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和标志;
(二)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三)运营中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发现乘客遗忘财物时,主动送还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隐匿或占用;
(四)运营车辆应当安装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的防护网和技防报警装置;
(五)汽车门窗玻璃不得粘贴太阳膜、夜光纸,悬挂遮挡物,不得以任何方式遮盖车牌照;
(六)运营时驶出市区的,必须在出市口进行登记并配备安全员;
(七)不得涂改、伪造、出租、转借、转卖公安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标志;
(八)发现乘客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 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公交分局应当建立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经营单位、运营车辆、从业人员档案。
第十六条 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经营单位运营车辆增减、车辆更新、从业人员变动、更换名称、产权转让、地址迁移等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交分局备案。
第十七条 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并向公交分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