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2003年8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行业的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长安区、裕华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是指出租车、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及与此相关的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以下简称公交分局)负责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租车的治安管理
第七条 出租车的治安管理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出租车经营者应按出租车数量向公交分局申领出租车特种行业许可证,经批准核发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出租车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度审验一次。
第八条 公交分局对出租车司机应当进行治安安全教育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准驾证。出租车司机运营时,应当携带准驾证。
准驾证每年度审验一次。
第九条 公交分局应当建立出租车经营单位、运营车辆和从业人员档案。
第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停业、歇业、更新车辆、过户、地址迁移、产权转让等,应在主管部门批准后十日内,到公交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