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路货运附加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青财综字(2003)1439号 2004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为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支出按照批准年度公路货运附加费收支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路及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二条 青海省交通厅是征收公路货运附加费的行政主管部门。青海省交通征费稽查局所属的各级交通征费稽查部门负责公路货运附加费具体征收管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和减免公路货运附加费。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三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是指在公路运输环节征收的公路建设附加性质的费用。它的征收对象是货主,由车主代收代缴。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各种机动车辆(包括货车、客货两用车、厢是货车、自卸货、车挂车、牵引车、各种罐车、可载货物专用车等)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省调驻车辆,军队、武警参加营运的车辆,在公司、厂、场、矿、生产作业区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机动车辆),除免征车辆外,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公路货运附加费。
第四条 免征公路货运附加费的车辆
1、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2、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专用清洁车、洒水车、矿山、油田的专用起重车、钻机车、仪器车、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等非货物运输车辆,公安及其他部门的消防车,孤残福利机构的自用生活专用车;
3、军队、武警部门(其所属企业除外)自用的货车;
4、驾驶培训单位领有教练号牌的教练车;
5、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及从事田间作业的农用三轮运输车;
6、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以办理非营运证的车辆;
7、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货车。
以上车辆,若改变使用性质和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应按月缴纳公路货运附加费。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的征收吨位按公路养路费计量标准核定的车辆吨位计征。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各种机动车辆每月每吨30元,全挂车、大型平板车每月每吨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