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属区人民政府同意的用地项目,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后,根据审批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属土地使用者违法占用,违法占用行为发生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违法用地时的相关规定追缴有关规费;发生在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2月25日期间的,根据审批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处以罚款,并追缴有关规费。
四、违法用地补办用地手续后的供地方式
(一)中心城区内按规定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用地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我局拟定供地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对属于划拨供地目录范围内的用地项目,其供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我局核发《划拨决定书》;城郊各区参照本条规定严格按我局下达的供地计划实施供地。
(二)本次清查中涉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实施前遗留的经营性用地问题,我局或城郊各区人民政府、区国土资源局在2002年7月1日前已经与开发商签订书面开发协议的,可以继续以协议方式出让,但应逐项登记、作出说明,并将受让人及受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成交地价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三)上述以协议方式出让但仍处于平整土地阶段以及按本意见应纳入政府储备的用地项目,由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不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现行最低供地价格,拟订供地方案报市或城郊各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再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收土地出让金。
(四)按规定已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用地单位应根据合同条款及时缴付土地出让金,逾期3个月未缴付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或城郊各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解除其土地出让合同,位于中心城区内的,由市土地中心纳入储备土地范围,位于城郊各区的,由城郊各区土地中心纳入储备土地范围。
(五)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2月25日期间,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却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不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现行最低供地价格改为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办理用地手续有关规费的缴纳
(一)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用地项目,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耕地占用税、征地管理费。
(二)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2月25日期间发生的违法用地,除按上述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外,还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水利建设基金、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