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车辆擅自超限行驶或者使用汽车渡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移动标桩、界桩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害、污染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和从事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收费公路收费期满继续收费的,按擅自收费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13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低于二级标准的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在二级以上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
经批准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未按工程设计标准施工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重建,逾期不拆除也不重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