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应当按照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的约定,如实公开征婚当事人的信息资料。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应当将征婚当事人信息资料在婚姻介绍服务期限内备份并留存。
第十六条 (隐私权保护)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应当保护征婚当事人的隐私权。未经征婚当事人同意,不得将征婚当事人的信息资料用于征婚以外的事项。
第十七条 (服务记录)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做好服务活动的记录。
第十八条 (征婚广告)
婚姻介绍机构在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征婚广告,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禁止冒用其他单位的名义发布征婚广告。
征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第十九条 (服务价格)
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婚姻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市民政局与市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收费。
第四章 争议解决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争议解决途径)
征婚当事人因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的中介行为产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寻求解决:
(一)与婚姻介绍机构协商;
(二)向婚姻介绍行业协会投诉;
(三)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婚姻介绍行业协会接受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投诉及处理的情况告知市民政局。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媒体未向市民政局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备案的;
(二)明知征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虚假,而予以发布的;(三)从事欺诈性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
(四)未将征婚当事人信息资料在婚姻介绍服务期限内备份并留存的;
(五)未经征婚当事人同意,将征婚当事人的信息资料用于其他事项的;
(六)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作服务活动记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