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主席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部分规章(6件)
一、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新政函〔1996〕49号)
1.删去第十三条,即:“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活动。”
2.第十四条修改为:“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严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3.删去第十七条,即:“城市供水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处罚。”
4.删去第十九条中“或其授权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规定。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新政函〔1996〕123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发给《房屋租赁证》。”
2.删去第十五条,即:“《房屋租赁证》为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3.删去第二十六条,即:“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擅自出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
4.删去第三十条,即:“本规定发布前已建立租赁关系且未办理租赁登记的,租赁双方应当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到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予以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1998、7、3政府令第79号)
1.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承担相应面积的绿化补植。未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也未进行异地补植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