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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验资报告或资信证明(银行贷款或个人存款、借款证明);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质监机构认定的检验、化验仪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仓容设施证明;
  (六)专业人员从业资格的有效证明;
  (七)服从国家宏观调控需要的承诺书;
  (八)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新设企业除外)。
  第十四条 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审核事项,审核机关应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自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当场修改的,应允许申请者当场进行修改和完善;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应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
  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必须向申请者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
  审核机关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六条 审核机关自受理之日起,须在15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者,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认为申请者条件不符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审核机关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办公地公示。
  第十七条 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格式文本根据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制。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审核机关印制。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粮食收购者从事跨省、市、县粮食收购的,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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