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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第九条 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宏观调控措施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粮食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一)最低库存量:当粮食市场出现供大于求的情况时,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最低库存量规定。最低库存量按申报仓容量的80%确定。
  (二)最高库存量:当粮食市场出现供不应求的情况时,执行最高库存量规定。最高库存量按申报仓容量的30%确定。

第三章 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尚未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应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进行工商登记。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所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中央直属企业所属企业与省、市直属企业收购粮食,应到其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审核机关申请资格。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必须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审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可以亲自到审核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可以将有关材料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方式提出申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电子政务方式进行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三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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